浅析申请变更登记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来源:时间:2019-11-15 19:38:56
导读:
要求变更登记又不解除合同的判决能强制执行吗?
——浅析申请变更登记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周伯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实践中存在大量判决内容不清晰甚至相
——浅析申请变更登记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周伯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实践中存在大量判决内容不清晰甚至相
要求变更登记又不解除合同的判决能强制执行吗?
——浅析申请变更登记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周伯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实践中存在大量判决内容不清晰甚至相矛盾的判决主文,执行部门在执行这类判决时面临诸多困难与困惑,如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具体方式,申请行政确认时是否仍应执行等问题,结合同类案例,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此类案件中需要履行的内容
富春公司将政府出让给自己的涉案土地转让给朱楠,又与定坤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在定坤公司名下,三方发生纠纷,富春公司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朱楠的合同;2、解除与定坤公司的合同;3、判令定坤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转让至富春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朱楠、定坤公司共同承担。法院判决:1、解除富春公司与朱楠公司之间的合同;2、定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3、驳回富春公司的其他诉讼与请求。诉讼费由朱楠和富春公司共同承担。
二、此类判决主文分析:
第三、判决主文③:“驳回富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富春公司共有四个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富春公司与朱楠签订的合同;2.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签订的合同;3.判令定坤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朱楠和定坤公司承担”。法院明确支持了诉请①,没有支持富春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支持富春公司解除与定坤公司的合同,还没有支持富春公司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可见,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富春公司的“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诉讼请求和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的合同以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了。也就是说,法院不同意把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而是抛开富春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同时,法院不同意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对诉讼费的诉请,不仅没支持,还作了明确的回应即“案件受理费X1元,诉讼保全费X2元,共计X3元,由朱楠承担X4元,原告富春公司承担X5元”。定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此类判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生效判决的主文应具有即判力,当事人理应自觉执行。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判决主文表述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是否能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判决主文①富春公司与朱楠的合同已解除,无需强制执行。判决主文②与判决主文③意思相矛盾。一方面要求定坤公司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又不同意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的合同,并且对富春公司要求把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的请求驳回。更为奇葩的是,还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故无法强制执行。判决主文③驳回诉讼请求,更是无须强制执行。唯一可能做的是诉讼费的承担可以强制执行。至于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依法申请后,才可能启动。而在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则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
笔者学习体会:
3、判决主文不应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写在科以当事人义务的判决主文当中。
——浅析申请变更登记类判决的执行问题
周伯翰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
实践中存在大量判决内容不清晰甚至相矛盾的判决主文,执行部门在执行这类判决时面临诸多困难与困惑,如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执行的具体方式,申请行政确认时是否仍应执行等问题,结合同类案例,笔者试图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此类案件中需要履行的内容
富春公司将政府出让给自己的涉案土地转让给朱楠,又与定坤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并将土地使用权通过不动产登记机关登记在定坤公司名下,三方发生纠纷,富春公司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朱楠的合同;2、解除与定坤公司的合同;3、判令定坤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转让至富春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朱楠、定坤公司共同承担。法院判决:1、解除富春公司与朱楠公司之间的合同;2、定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3、驳回富春公司的其他诉讼与请求。诉讼费由朱楠和富春公司共同承担。
二、此类判决主文分析:
- 判决主文①解除了富春公司与朱楠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具体确定,无须赘述。
第三、判决主文③:“驳回富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富春公司共有四个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富春公司与朱楠签订的合同;2.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签订的合同;3.判令定坤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朱楠和定坤公司承担”。法院明确支持了诉请①,没有支持富春公司“将涉案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支持富春公司解除与定坤公司的合同,还没有支持富春公司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可见,生效法律文书对于富春公司的“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诉讼请求和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的合同以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了。也就是说,法院不同意把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而是抛开富春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涉案土地变更登记至富春公司名下,同时,法院不同意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之间的合同,而对诉讼费的诉请,不仅没支持,还作了明确的回应即“案件受理费X1元,诉讼保全费X2元,共计X3元,由朱楠承担X4元,原告富春公司承担X5元”。定坤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三、此类判决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
生效判决的主文应具有即判力,当事人理应自觉执行。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在判决主文表述不清,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是否能强制执行?就本案而言,判决主文①富春公司与朱楠的合同已解除,无需强制执行。判决主文②与判决主文③意思相矛盾。一方面要求定坤公司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又不同意解除富春公司与定坤公司的合同,并且对富春公司要求把土地证转至富春公司名下的请求驳回。更为奇葩的是,还涉及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故无法强制执行。判决主文③驳回诉讼请求,更是无须强制执行。唯一可能做的是诉讼费的承担可以强制执行。至于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只有在当事人依法申请后,才可能启动。而在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之前,则与行政机关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存在协助执行的问题。
笔者学习体会:
-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根据“不诉不审”的原则,诉什么审什么,围绕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绝对不能未诉而审,未审而判,判非所请。
3、判决主文不应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直接写在科以当事人义务的判决主文当中。
( 责编:山东都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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